条为监测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共和国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是指下列行为:(一)组织、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组织、分子以及主义、活动犯罪。(三)为主义和实施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四)为组织、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六条履行反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另行确定。第八条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主义、活动犯罪以及组织、分子、从事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一)怀疑客户为组织、分子以及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二)怀疑客户为组织、分子、从事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三)怀疑客户为组织、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组织、分子以及从事融资活动人员的。(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组织、分子、从事融资活动人员的。(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融资、活动犯罪及其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组织、分子、从事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主义、活动犯罪、组织、分子、从事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一)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组织、分子名单。(二)司法机关发布的组织、分子名单。(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组织、分子名单。(四)要求关注的其他组织、分子嫌疑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定位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第十条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令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按照《*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贵族享受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贵族享受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第十二条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令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